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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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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 22 條
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前依公司法規定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於修正施行時視為已取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許可、登記或備查,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
第 8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投資許可後,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所營事業。
八、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
九、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 9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經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分公司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八、辦事處之工作計畫書。
前項設立辦事處之審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經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一、辦事處所在地。
二、在臺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