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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地上儲槽系統以密閉測試方式進行監測者,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依下列頻率監測:
一、儲槽:每三年一次。
二、輸送設備:每年一次。
前項結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得進行污染調查,以研判是否有污染洩漏情事:
一、儲槽:一小時壓力變化率大於○.○一公斤/(平方公分.小時)及自動壓力記錄器所繪製之圓盤圖未密合,或滲漏率大於○.三七八公升/小時。
二、輸送設備:一小時壓力變化率大於○.一公斤/(平方公分.小時)及自動壓力記錄器所繪製之圓盤圖未密合。
第一項之儲槽密閉測試,其實施方式及頻率得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外部及內部檢查替代之,並依該檢查結果作成第一項監測之紀錄。
地上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輸送區:
一、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者:
(一)密閉測試。
(二)土壤氣體監測。
(三)地下水監測。
二、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者:
(一)土壤氣體監測。
(二)地下水監測。
地上儲槽系統之儲槽更換儲存物質時,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外部及內部檢查。
第一項之監測頻率應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內地震影響情況、地質、迷失電流等特殊因素,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增加其監測頻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自行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第一項之監測,其監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應於監測五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