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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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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有關船舶之排洩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設置船舶防止污染設備及第二項所稱船舶之適當防制排洩措施,依船舶法、商港法與航政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及國際公約或慣例辦理。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30 條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清除、處理。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視管理需求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及為必要之處理,並得收取處理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所轄港口收受及處理污染物之數量,應分別作成紀錄及保存,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紀錄。
第 31 條
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
船舶裝卸或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