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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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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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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EN
第 2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56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