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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認可期間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繼續辦理顧問服務工作。
二、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指派非顧問人員提供服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之查核。
五、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改正。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置專任負責人。
二、具有從事安全衛生服務或勞工健康服務實績。
三、具有固定服務營業處所,且須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G2使用類組之場所。
四、依第三條服務類別,各申請類別分別置專職顧問人員四人以上,且不計入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
五、顧問機構服務類別為勞工健康顧問服務者,其人力配置除依前款規定外,應另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一人。
(二)專職顧問人員之組成,應包括第十條第三款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同條第四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所列資格之一。
(三)前目人員,至少一人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
前項第一款專任負責人之資格及第二款服務實績,如附表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之法人或團體負責人。
顧問機構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