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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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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第 22 條
雇主對一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之勞工,於第二次以後之作業給與之減壓時間,有關第二十條第二款及前條之高壓下時間,應依附表三加算修正時間。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
第 20 條
雇主使勞工於當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時,為減少其體內氮氣殘留,應於前次減壓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下列規定以上之時間為「中間壓減時間」,且在此時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一、合於前條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初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二、合於前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前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