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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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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N
第 22 條
勞保局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管機關者,審議會得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駁回。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
EN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勞保局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