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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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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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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特殊情形,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通知或受訪查之人員,拒絕說明或妨礙調查者。
二、仲裁事件之事實複雜,顯然不能於十日內完成調查者。
三、其他有不能於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之特殊情形者。
受指派調查委員,應就前項事由提報仲裁委員會決議後,延長調查期間。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33 條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