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EN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得作成調查計畫書,並為下列之處置:
一、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詢問證人。
三、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書或詢問鑑定人。
四、通知有關機關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五、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裁決委員進行調查時,應作成調查紀錄。
常務裁決委員應檢視前項調查紀錄,如有意見應以書面提出,供審查小組參考。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