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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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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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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22 條
展演動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申報資訊:
一、應照實填寫動物管理表及自我評估報告,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保存五年。
二、每年三月底前,應將前一年每季之動物管理表及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二十五條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應將評鑑結果所列應改善項目,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二款動物管理表及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公開於網站。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
第 25 條
前條評鑑結果之給分,區分下列四級:
一、優級:八十五分以上。
二、良級: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五分。
三、普通級: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四、不合格:未達六十分。
評鑑結果優級或良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應依評鑑結果所列應改善項目,通知展演動物者限期改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資料及結果公告及刊登網站,並通知受評鑑之展演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