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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認證業務,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許可展延而經營認證業務。
二、認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分,於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期間,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所屬機關(構)擔任認證機構。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前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令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五年,或記錄不實,或未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協助或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認證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時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