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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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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EN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派員檢查時,為檢查種苗標示事項與其內容是否相符,得抽取樣品三份,會同業者封緘,一份交由業者保存,二份由檢查人員攜回供檢驗及保存,攜回之種苗應予價購。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樣品檢驗時,得會同或委託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為之。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妨礙;檢查結果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及標準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