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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 EN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護理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護理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