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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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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EN
第 22 條
語言治療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6 條
語言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語言治療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