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呼吸治療師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
EN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呼吸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呼吸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7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呼吸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呼吸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呼吸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2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呼吸治療師公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4 條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前項業務紀錄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