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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師法 EN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事檢驗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醫事檢驗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