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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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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
第 22 條
民航局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
第 3 條
辦理駕駛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駕駛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駕駛員訓練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駕駛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一)。
三、具有或租用駕駛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別或飛行模擬機、場所、設施及資料。
第 5 條
辦理駕駛員術科檢定之個人,於國內引進新機型且尚未具檢定能量時,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駕駛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明文件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或經核准辦理駕駛員訓練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推薦文件。
二、引進新機型航空器製造國民航主管機關授權之該機型駕駛員檢定考試官,或原製造廠之該機型教師駕駛員等資格證明文件。
三、駕駛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該機型航空器或飛行模擬機之同意使用文件。
第 6 條
辦理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駕駛員訓練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二)。
三、具有或租用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作業所需場所、設施及資料。
第 8 條
辦理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飛航工程師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飛航工程師訓練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飛航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三)。
三、具有或租用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作業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別或飛行模擬機、場所、設施及資料。
第 10 條
辦理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維修廠檢定證書或航空維修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四)。
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實施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所需之場所、設施、裝備及工具。
第 12 條
辦理維修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維修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維修廠檢定證書或航空維修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維修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五)。
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實施維修員檢定所需之場所、設施、裝備及工具。
第 14 條
辦理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航空器簽派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航空器簽派員訓練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六)。
三、具有或租用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之場所、設施及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