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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安全管理機構依前條規定取得臨時符合證書,並將影本備置於船上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評鑑。
船舶經臨時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
安全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安全管理手冊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文件審查及實施臨時評鑑:
一、未具備臨時符合證書。
二、增加管理船舶船型。
三、未於符合證書、臨時符合證書有效期間內申請評鑑。
四、經航政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註銷證書。
安全管理機構經臨時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臨時符合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安全管理機構非屬船舶運送業且非該船之船舶所有人者,其初次申請臨時評鑑時,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
二、組織架構,至少包含航技及工務等功能。
三、除第十條岸上指定人員外,具下列經驗之岸上管理人員資歷證明文件:
(一)二等船副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二)二等管輪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三)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工作或驗船工作資歷至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