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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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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EN
第 22 條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9 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
第 20 條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