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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EN
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器材或資料偽造或虛偽不實時,原驗證機關(構)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變更器材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二、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三、未登錄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四、未依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五、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黏貼或印鑄中文警語,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六、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未於說明書及包裝盒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七、經抽驗與原樣品不符或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
八、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販賣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九、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器材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器材、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供抽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 EN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本會所定技術規範;本會尚未訂定技術規範者,應依下列順序擇定適用之規定: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