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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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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EN
第 22 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第 21 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十五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依前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與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