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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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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第 22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13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9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檢查、偵測或檢送紀錄、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