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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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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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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EN
第 22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7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