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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所稱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指開發行為基地內前一年度實際用水量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其行為類別、法令依據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件一:
(一)工廠之設立。
(二)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之設置。
(三)商港區域內供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專業區之劃定。
(四)發電業之火力發電廠興建。
(五)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之經營。
(六)其他事業興辦或變更有影響區域水資源供需使用重大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開發單位:指辦理開發行為興辦、變更或開發完成後使用、管理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
三、用水人:指開發行為基地內之實際用水單位。
四、供水單位:指供應自來水之自來水事業、系統再生水之再生水經營業者、淡化海水之海水淡化廠經營業者或其他得供應地面水、地下水或其他水源之單位。
五、計畫用水量:指開發行為基地內,規劃由供水單位供應、自行引取地面水及地下水等水源之年度總用水量,以年度平均日用水量計之。
六、終期計畫用水量:指開發行為使用階段之年度最大計畫用水量。
七、實際用水量:指開發行為基地內由供水單位供應、自行引取地面水及地下水等水源之年度總用水量除以該年度用水日數計算之水量;年度用水日數,開發單位得檢附佐證資料不計暫時停工、歲修、暫停營業、天災、基地外部施工停水等停止用水日。
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開發行為,其用水計畫經核定後,開發單位應於用水計畫之各年度計畫用水量範圍內,依總量管制原則自行調度分配及管理區內個別用水人之用水,其區內個別用水人於興辦或變更事業階段無需依本辦法提出用水計畫。
前項用水調度分配及管理事宜,開發單位得成立、委託或授權其他管理單位或組織為之,並應納入用水計畫提報核定。
第一項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因階段性開發作業完成後不再存續時,區內個別用水人應依本辦法提出用水計畫,計畫用水量增加者,應提出修正用水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