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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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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1.
裁判字號:
廢
37 年判字第 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依照水利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固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但其劃定必須以公平而切合實際 需要為標準,方與立法意旨無背。
2.
裁判字號:
廢
36 年判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水利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 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本件因水量分配問題,經再訴願官署 決定兩村各得水量之半,輪流放用二日,週而復始,自難指為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