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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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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第 22 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經向進口地海關報關並符合第六條第二項特定條件者,得憑海關通關文件於海關放行後,自行點驗進區(廠)。
區內事業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或小量貨品,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後,始得自行點驗進區(廠)。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
EN
第 6 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下列貨品者,得經海關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廠):
一、與課稅區、自由貿易港區、其他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間之輸出入貨品。
二、經進、出口地海關放行之貨品。
三、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小額或小量貨品。
四、符合特定條件之區內事業,其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貨品。
五、其他經海關核准之貨品。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定條件,由園管局會商海關公告之。
第 21 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於園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卸存區內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或指定地點。
前項貨品得申請海關核准在區內事業廠區或其他指定地點查驗或完成手續後放行。
前二項貨品如係零星輸入,其件數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且價值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免辦簽證限額以下者,得附區內事業零星輸入加封交運進區申請書,申請輸入地海關加封,並於進區時,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