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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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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第 22 條
公民營事業應於第十九條及前條規定相關文件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為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
第 19 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興建完工後,應辦理工程結算及工程驗收;於完成結算及驗收後,應將竣工圖說、竣工結算表、工程驗收紀錄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竣工圖說應經監造單位簽認,工程結算應經會計師簽證。
第 21 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應檢具營運管理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核定之。
前項營運管理計畫書,應包括營業計畫、業務管理計畫、營運財務計畫、建築物、設施與設備清冊、組織人力使用計畫及相關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