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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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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1.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查原告對於其礦區大部分與保安林地重複之事實,雖不爭執,但依被告官 署調查結果,剔除與保安林地重複部分及距保安林地一五○公尺地界部分 後,原告原礦區尚有A、B兩區,除B區面積不足法定限度外,A區尚合 規定面積,是A區礦質如果合於標準,則原處分即不應全部撤銷,而僅應 調整其礦區。被告官署謂A區不合磁土標準,係依據其於五十二年三月間 所作之第六次採樣化驗,但該次查勘採樣,原告並未在場 (亦未依照礦業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作一次之限期催告) 。參照礦業 法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主管官署如欲決定准否設定礦 權所為關於礦床礦質之調查,應定期令知原申請人隨同查明。本件被告官 署所為訴願決定,根據未經原告隨同查明之調查結果,即認為該A區礦質 不合標準,而撤銷准原告設定磁土礦權之全部原處分,於法難謂有據。
2.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依礦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礦業權之設定,本有一定之程序 。杜某等之盜採礦藏及原告之開闢車坑,均在主管官署未經核准以前,俱 屬違法私採行為。按之現行法令,違法私採者,固非不許其以後設定礦權 ,但究應遵照上開法定程序辦理。 原告呈請設定礦權,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已於三十七年二月三 日批示不准。此項批示,即係被告官署依其主管礦政職權所為之處分。原 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訴願,是原處分久經確定。雖以後在三十七年十 二月,四十年十一月及四十一年三月間原告又曾數次具呈,然係就同一事 件,為繼續之申述。被告官署亦從未另為准許處分,自不影響上列確定處 分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