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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22 條
曾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案件,審查會應為公告宣示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之決議。
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對於撤銷效力所及之處分,審查會應為公告宣示平復司法不法之決議。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
EN
第 20-1 條
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