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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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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第 22 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應於退休生效前三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一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必要時,其表件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因身心障礙命令退休者,並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
前項退休事實表,應填列退休給與支領方式及年金保險選擇。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單位覈實審核,其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全者,應通知補正。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15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16 條
教職員年滿六十五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延長服務:
一、校長聘期未屆滿者,得任職至聘期屆滿;其聘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同。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當事人同意繼續服務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第 18 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經私立學校主管人員及人事人員送校長核定後,應命令其就醫治療;逾二學期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療癒,應由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