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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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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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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22 條
當事人不服體育仲裁機構所作成之體育仲裁判斷者,應於體育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體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體育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並準用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
仲裁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
EN
第 3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第 52 條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