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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EN
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仍有餘額者,得招收當學年度滿二歲之幼兒,不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幼兒與教保服務人員比例及教保服務人員配置規定之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 EN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
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所需之專業發展;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專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各該主管機關得規劃一般地區學校之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進行教學訪問,促進教學交流;其實施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並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補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屬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四、跨校使用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校長及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且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偏遠地區學校現任教師經偏遠地區學校請求,並經任職學校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自願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期間總計不得超過六年;其待遇及福利,依偏遠地區學校適用之規定,由其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借調期間,該教師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應依公立學校教師退休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專聘教師、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