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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
一、向第二條第一款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二、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且能踐行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相關義務。
前項第二款應於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案件前,擬具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法及其踐行相當於基金保管機構義務之具體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信託監察人準用之。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向不特定人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命令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其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二、信託公司未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期貨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該期貨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該期貨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該期貨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該期貨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與該期貨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期貨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