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會計師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第 22 條
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夥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姓名。
三、執行業務內容。
四、合夥人姓名。
五、資本總額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
六、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比例。
七、表決權數之分配。
八、合夥人會議決議程序。
九、合夥人之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十、合併、解散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一、工作底稿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二、契約訂定日期。
前項第六款有關損益分配比例之約定,不得排除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之責任。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