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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EN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EN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移轉款項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業務。
五、違反第十三條所定限額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
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