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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轉投資事業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轉投資事業概況:敘明轉投資事業名稱、所營事業、公司對該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成本、帳面價值、持有股份、持股比例、股權淨值、會計處理方法、最近一年度帳列投資損益、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該轉投資事業持有公司之股份數額。轉投資事業有市價者,應增列市價資料。(附表五十一)
二、綜合持股比例:按轉投資事業別,列明公司之持股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級以上人員及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數,並合併計算綜合持股比例。(附表五十二)
三、上市或上櫃公司最近二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子公司持有及處分本公司股票之情形及其設定質權之情形,並列明資金來源及其對公司財務績效及財務狀況之影響。(附表五十三)
四、最近二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情事或有以部分營業移轉子公司者,應揭露放棄子公司現金增資認購情形,認購相對人之名稱、及其與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股比例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之關係及認購股數。
五、投資金額超過被投資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五十之轉投資事業最近二年度違法受處分與改善情形。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子公司之定義,應依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