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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固規 定: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 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 五年。惟強制執行法係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此種關於實體上 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限於新法施行後成立之 執行名義,始有其適用,至成立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原權利之性 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或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變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 票人負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 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 ,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 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所明定。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 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固仍得合 法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