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貨棧業者或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或集散站業者有前二項情事致存棧(站)貨櫃(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物)或廢止其登記。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或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轉口貨櫃(物)應存儲於進口貨棧或集散站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轉口櫃專區。但貨櫃存儲於集散站,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受存儲轉口櫃專區之限制。
轉口貨櫃(物)屬菸、酒或麻醉藥品者,卸船(機)後應先進儲於卸船(機)時所在港口或機場管制區內之貨棧或集散站。
轉口貨櫃(物)屬武器或彈藥者,限進儲於卸船(機)時所在港口或機場管制區內之貨棧或集散站,且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辦理出口。
轉運及轉口貨物非以貨櫃裝運者,應由貨棧業者或集散站業者於貨棧或集散站之駐棧(站)關員或專責人員監視下裝載保稅運貨工具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後,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指定業者始得依前二條規定載運。
經海關核准裝運出口之轉口貨櫃(物)於進儲目的地貨棧或集散站後,因故未能出口而須退回原起運地者,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船用品轉口申請人應先向目的地海關申請退回原起運地及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載運,貨棧業者或集散站業者方准其提領出棧(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