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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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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第 22 條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19 條
負有辦理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職務之兵役人員,詐取應徵、應召、應受編組或管理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0 條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