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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形,指持照人擅自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並向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其他權責機關行使該護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護照已無法回復原狀。
二、護照可回復原狀,惟經要求持照人回復原狀,持照人拒絕回復。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屬變造護照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非屬變造護照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護照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一、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三、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四、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喪失我國國籍。
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七、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