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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專業機構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取得防焰標示之物品或其材料進行工廠抽樣或於市場購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之試驗結果,應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防焰性能試驗紀錄比對查核。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第四條至第七條之防焰業者,應於其產品製造、防焰處理出廠或進口販賣前,依實際生產製造或進口批次數量,逐批進行品質管理之防焰性能試驗,並將實施情形製成紀錄,於每月十日前提送專業機構備查,並至資訊網站登錄。
前項防焰性能試驗及紀錄,防焰業者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