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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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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第 22 條
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登錄機構及申請人於個別認可完成試驗後,應就試驗紀錄及認可標示領用之記載事項,確認簽章。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
第 19 條
登錄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個別認可作業:
一、書面審查:審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二、實施試驗:申請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登錄機構實驗室進行試驗,或由登錄機構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
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檢附廠內試驗紀錄、受驗成績履歷等品管檢查文件審查,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實施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