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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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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第 22 條
前條第一項無戶籍國民係持偽造、變造、冒用他人護照或未經許可入國者,應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始得申請居留。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第 21 條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出國者,其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證明有不合格之項目者,由移民署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指下列證件:
一、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
二、入國許可證件。
三、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四、出生地證明。
五、入國日期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