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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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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EN
第 22 條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當舖業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8 條
當舖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