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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應補件之情形,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八、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九、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續撥租金補貼。
十、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最長為一年;補貼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其延長返還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家庭成員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辦理變更申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於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前或後死亡,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變更取得利息補貼證明者、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簡稱受補貼者)。
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變更取得利息補貼證明者,核發證明之日期以變更後之日期為準;變更後之受補貼者,應按原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接受利息補貼。
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租金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
前項所定原核定期滿之月份,其核計方式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十七條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補件,經該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之日未租賃住宅者,未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二)申請租金補貼審核期間租賃契約消滅,未再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三)租賃契約有應補件之情形。
(四)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應檢附該家庭成員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屆期未補件或補件未完全者,不予補貼。
第一項之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帳戶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切結同意將租金補貼費用撥入指定人之郵政儲金帳戶)後,以申請人指定之郵政儲金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費用之帳戶。
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已撥付之租金補貼,計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
(二)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付租金補貼。
三、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四、已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出租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但租金補貼期間將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得免檢附。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規定期限未檢附新租賃契約,自出租人死亡屆滿六個月之日起不予核撥租金補貼。但受補貼戶已檢附出租人繼承人繼承訴訟證明文件,不在此限。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出租人死亡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補貼戶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但租金補貼期間將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免予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