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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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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22 條
專業廠商維護保養昇降設備臺數在二百臺以下者,至少應聘僱專業技術人員六人;超過二百臺者,每增加五十臺增加一人,未達五十臺者,亦同。
專業廠商應按月製作所屬每位專業技術人員保養維修昇降設備數量統計表,併同第四條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留存,以備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考。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
第 4 條
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
專業技術人員應查核前條第四項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對於已屆耐用基準之組件,應於保養紀錄表載明處理情形;已更換之組件,應另行填列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得使用許可證之昇降設備,亦同。
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應併同維護保養紀錄表,按月檢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