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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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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EN
第 2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聘請有關人員設置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辦理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任務,其設置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未設置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者,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任務,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單位負責辦理。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
EN
第 18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第 19 條
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有關區域計畫之建議事項。
二、有關區域開發建設事業計畫之建議事項。
三、有關個別開發建設事業之協調事項。
四、有關籌措區域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協助事項。
五、有關實施區域開發建設計畫之促進事項。
六、其他有關區域建設推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