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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八二○五 七○九○一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 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九四五○號令訂定 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 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 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 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