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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一、照片、影像或聲音。
二、住、居所。
三、就讀學校及班級。
四、工作場所。
五、親屬、家屬姓名。
六、其他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訊。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