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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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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至遲應每六個月一次。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6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